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458號
PCDV,114,司票,3458,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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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5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PIMPONG JAMLONG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
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
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
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
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
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
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
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
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
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末
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
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
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本票所載
到期日早於發票日視為未填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又聲
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發票日期為113年11月7日,聲請人固主
張因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前開發票日前即113年11月5
日即出境,迄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
錄資料附卷可稽,難謂聲請人確曾向相對人為合法提示,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
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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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