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4年度,30號
PCDV,114,司監宣,30,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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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湘緹


關 係 人 詹涷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黃炎田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涷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聰富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12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被繼承人黃聰富於民國114年4月6日死亡,聲請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均為黃聰富之繼承人,故就辦理黃
聰富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
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詹涷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黃聰富、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聲請人、繼承人黃志鴻、王好、黃沛臻、
黃月芬、關係人詹涷黌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
動產謄本、繼承系統表、114年6月30日分割繼承協議書、同
意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黃聰富
之繼承人為其配偶王好、子女即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黃志鴻黃沛臻、黃月芬等6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應繼分為6分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6月30日所簽
立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應繼分已
獲得保障。另關係人詹涷黌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
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詹涷黌擔任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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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