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4年度,23號
PCDV,114,司監宣,23,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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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梁兆章


關 係 人 梁進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梁宋玉英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梁梅杞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前經鈞院114年度
監宣字第1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梁梅杞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死亡
,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均為梁梅杞之繼承人,故
聲請人就辦理梁梅杞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
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丙○○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孫,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梁梅杞之除戶謄本、梁梅杞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繼承系統
表、114年5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關係人丙○○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梁
梅杞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子女即聲
請人甲○○、長子梁志章、長女梁瑞霞、次女梁瑞連等5人,
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為5分之1,而據聲請人提
出於114年5月31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受監護宣
告之人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丙○○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之孫,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
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丙○○擔任受
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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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