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簡廷安
相 對 人 琬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琬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事
件,主張相對人欠款新臺幣(下同)877萬元,並提出本票
以資證明,惟該本票未記載付款日,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2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抵押權已屆清
償期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4年6月16日收受送達,然聲請
人僅具狀表明於相對人簽立上開本票之發票日當日向相對人
提示本票,並未提出任何文件以為釋明,依前揭規定,本件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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