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4年度,48號
PCDV,114,司家聲,48,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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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代 理 人 鄭珺文
相 對 人 江侲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江承叡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
事件,經聲請人所屬新北分會依法審查後,准予扶助,並指
姜怡如律師擔任江承叡之特別代理人,該案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而聲請人因案支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經鈞院114年度家
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核定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並確定在案,聲請人自得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相對人請求負擔,爰依法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相對人與江承叡間請求請求宣告停止
親權等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已裁定確定,依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04號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 人因上開案件支出之律師酬金合計為2萬元,經本院114年度



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核定,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 為證,有聲請人提出之追償金費用計算書等件為證,是本件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合計為2萬元,並應於本裁定確認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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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