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4年度,45號
PCDV,114,司家聲,4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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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李誌豪

相 對 人 呂恢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肆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
,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
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
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7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8,224元,惟查,聲請人起訴後已為訴之變更、撤回、縮減
聲明,最終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變更為2,093,925元,第一
審裁判費為21,790元,而就縮減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聲請人繳納第一審鑑定費50,00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
計為71,790元,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即17,948元(計算式
:21,790+50,000=71,790,71,790÷4=17,948,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948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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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