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97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呂伊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熊亞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
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
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20號裁定准對
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81號
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從而,本件訴訟已終
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
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就原告請求未
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並為給付扶養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聲請費
1,000元,上開費用合計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
000),應由原告負擔,然兩造當庭成立和解,經扣除原告
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
3分之1即1,333元(計算式:4,000÷3=1,333,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333元,爰依職權確
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 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