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12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李建佑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藍麗紅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李建佑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
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
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著
有規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2項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
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1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
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1號裁定聲
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受理在案,其後,聲請人撤回
抗告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
訛。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減免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係民國00
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於聲請人113年5月9日起訴時年約56
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新北市56歲之女性
平均餘命尚有30.2年。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
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6,226元作為
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12
0元(計算式:26,226×12×10=3,147,120),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
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5條之規定,原應徵收抗告費1,500元,嗣聲請人撤回抗告,
經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抗告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
本院繳納抗告費3分之1即500元(計算式:1,500÷3=500)。
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合計為2,500元(計
算式:2,000+500=2,500),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