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10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反聲請
聲請人 施敏鴻
相對人即原
非訟反聲請
相對人 施宏達
施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反聲請聲請人施敏鴻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
非訟反聲請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3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
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
裁定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在案,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程序既
已終結,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即應由聲
請人負擔,並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
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為①相對人施宏達應本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新台幣(下同)14,094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
為已到期。②相對人施家豪應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相對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4,094元,如
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而本件聲請人施敏鴻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4月9日具狀為反聲請時
年約67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
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6.69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共計為3,382,
560元(計算式:14,094×2×12×10=3,382,560元),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
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