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108號
PCDV,114,司家他,108,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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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08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彭純美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彭薇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彭純美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彭薇格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
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救字第14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4號裁定聲請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
件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程序
費用,即應由兩造負擔,並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
造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7,783元,而本件聲請人彭純
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13年4月2日具狀聲請時
年約65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
之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約為22.14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共計為3,333,
960元(計算式:27,783×12×10=3,333,960),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
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即667元(計算式
:2,000÷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1
,333元(計算式:2,000-667=1,333),爰依職權確定兩造
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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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