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105號
PCDV,114,司家他,105,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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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05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王培玲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施昱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
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7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
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4號
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則本件程序既已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
徵收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第1項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35,000元暨其利息;聲明第2項係請求相對人應自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施品臻、施品婕分別年滿20歲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施品臻、施品婕
之扶養費各12,500元。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則據此核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50,000元(計算式
:12,500元×84個月+12,500元×112個月=2,450,000元)。綜
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85,000元(計算式:135,0
00元+2,450,000元=2,585,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2,000元,此項
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
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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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