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三榮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大萊音樂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鏑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重聚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鏑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學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貞婷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並依 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78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擔保金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 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爰聲請准予 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裁 全字第2878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1860號提 存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2 件、相對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3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3年度存字第1860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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