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590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炤毅
債 務 人 宋永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國際警備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第三人臺灣國際警備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地係在桃園市,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債權人 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集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 何執行標的,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