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13414號
PCDV,114,司執,113414,202507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3414號
債 權 人 吳紹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債 務 人 方志軒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郵局存款、集保財產、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保單,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人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