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08449號
PCDV,114,司執,108449,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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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844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吳麗雲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司法院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7月1日生 效,然依該原則第2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 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 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與司法院113年6 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 提問說明「已具體指明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 轄」之結論相符。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 指明第三人,即非屬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 明及會議結論,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大安區、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且依 債權人提出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查詢資料非 本院依上開執行原則進行之調查,本院自無依上開原則及會 議結論取得本件保險契約債權執行之管轄。綜上,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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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