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5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江聰龍
債 務 人 宏元印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鴻坤
人
債 務 人 蘇守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零伍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柒佰零玖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參
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零陸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捌仟捌佰參
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陸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伍仟參
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十、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八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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