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9556號
PCDV,114,司促,19556,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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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5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玉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肆仟捌佰零
玖元,及其中壹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9月15日、96年10月18
日、98年12月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
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7月21日
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24,809元,及其中本金121
,268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7月21日止,
帳款尚餘124,809元及其中本金121,26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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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