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1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曾子寧
債 務 人 賴慧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壹佰零參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
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九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柒拾捌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四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㈣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柒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
八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