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44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沛萱
林圳霆即林南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務人林圳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南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林沛萱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
臺幣4,382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二、督
促程序費用應由債務人林圳霆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南所得遺產
之範圍內與債務人林沛萱連帶負擔。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債務人林沛萱前就讀嶺東高中時,邀同第三人林南(歿)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
幣29,00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
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
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
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 詎債務人林沛萱自民國114年1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4,38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五)嗣查債務人林圳霆為
本案連帶保證人林南(歿)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1153條之規定,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南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對於其所積欠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 (六)依約債務人林圳霆應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
圍內與債務人林沛萱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4,382元整及
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
保權益。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2.放款借據乙份。3.地
院公告乙份。4.繼承系統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