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
即 債權人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一商業銀行(債權讓與人)與相對人 間清償借款事件,第一商業銀行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 押,並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嗣第一商業銀行將本件債權讓 與聲請人,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以新台幣1, 700,000 元提供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並曾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惟經本院93年度 聲字第1513號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因 非送達至相對人之戶籍地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今聲請 人另於民國94年4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再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2502號提存書、93 年度聲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債權 讓與聲明書(均影本)、存證信函回執原本等各1 件、戶籍 謄本正本2件、存證信函回執影本3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781號、91年度執全字第20 4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2年度存字第2502號擔保提 存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7 月28日北院錦 文人字第0940004323號函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 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