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8440號
PCDV,114,司促,18440,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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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4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元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
及其中壹拾捌萬伍仟元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元正於民國(以下同)97年11月4日、112年
2月23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
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
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
請書)。截至民國114年7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188,659元,及其中本金185,000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
務人至民國114年7月9日止,帳款尚餘188,659元及其中本金
185,00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
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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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