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8175號
PCDV,114,司促,18175,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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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7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冠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9,25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36,60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6,60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145元、違約金雜費計1,505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
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81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606元 陳冠琳 自民國 114 年 06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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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