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0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賴榮欣
債 務 人 柯建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
及及自民國(以下同)114年04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
按年息4.67%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05月22日起至115年02
月21日止,按年息5.604%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5年02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
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
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
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
敘明。二、緣債務人柯建鋐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核貸50
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2.96%計算之利息(證二),(
民國114年04月21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
息利率為4.67%)。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
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
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
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
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
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
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
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
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
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
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4年04
月2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
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
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416,852元及如上所
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證據: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
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繳款明
細查詢乙份。五、利率變動表乙份。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