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7426號
PCDV,114,司促,17426,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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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42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志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
  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3款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志豪發給支付命令,惟查,依債
權人本件所請求之債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
439號核准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自已得據該確定支付命令
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本次再聲請支付命令即屬就同一
事件重複聲請,應認其權利無保護之必要,應駁回其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513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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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