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42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志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
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3款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志豪發給支付命令,惟查,依債
權人本件所請求之債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
439號核准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自已得據該確定支付命令
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本次再聲請支付命令即屬就同一
事件重複聲請,應認其權利無保護之必要,應駁回其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513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