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7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信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6,13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23,25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3,25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095元、違約金雜費計7
89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
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