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5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施文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
陸萬柒仟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2月14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
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6月8日止,帳款尚餘67,410元,
及其中本金63,10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