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45號
PCDV,94,簡上,45,2005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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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長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75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6 月4 日簽訂 承攬運送契約書,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旅客及行李事 宜,並約定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旅客運送之費用為上訴人所 訂立價格87% ,依實際運送次數計算,運費結算期為前1 個 月16日至當月15日止,上訴人應於每月10至15日間將上1 期 運費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並給付開發客戶權利金 新台幣(下同)120,000 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自92年12月16日起至93年1 月15日止應領之運費共計54,3 30元遲未給付,迄93年5 月11日及同年6 月3 日始分別給付 30,000元、19,665元予被上訴人,尚欠4,665 元未付。而93 年1 月16日至同年4 月23日之運費共計90,950元則迄今仍未 給付,雖經催討,亦不置理,上訴人顯已違反兩造所訂承攬 運送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 上開款項共計95,615元外,並依上開契約第3 條反面解釋, 請求被告返還120,000 元之權利金,爰依兩造所訂運送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計算之金額有誤,經上訴人依兩造簽 訂之承攬運送契約第8 條約定,以被上訴人繳交之「簽單收 據」所載趟數及金額重新計算後,93年1 月16日起至93年4 月23日止,上訴人所應支付被上訴人之費用為45,953元;又 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15日起至93年1 月15日止,應領之運費 僅為35,973元,上訴人於93年5 月10日及同年6 月2 日分別 匯予被上訴人30,000元、19,665元,已溢付13,692元。至於 12萬元權利金乃係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提供客戶與趟次供被 上訴人營運之對價,雙方於簽約時即已言明絕不退還,且依 承攬運送契約第3 條後段約定,如被上訴人中途終止契約,



上開費用概不退還,本件因被上訴人主動繳銷車牌已無法營 業,視為解約,故上訴人自不負返還12萬元權利金之義務等 語,資為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6 月4 日簽訂承攬運送契約書, 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旅客及行李事宜,雙方約定被上 訴人承攬上訴人旅客運送之費用為上訴人所訂立價格87% , 依實際運送次數計算,運費結算期為前1 個月16日至當月15 日止,上訴人應於每月10至15日間將上1 期運費匯至被上訴 人帳戶內,被上訴人並給付開發客戶權利金12萬元予上訴人 。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16日起至93年1 月15日 止應領之運費,曾於93年5 月11日及同年6 月3 日分別給付 30,000元、19,665元,對於被上訴人自93年1 月16日至同年 4 月23日應領取之運費迄今仍未給付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 出司機合約書、承攬運送旅客契約書影本各1 份、活期儲蓄 存款存褶影本1 紙為證,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但以上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㈠92年12月15日起至93年 1 月15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運費究為若干?是否 仍有差額4,665 元未付?㈡93年1 月16日起至93年4 月23日 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運費究為若干?㈢被上訴人於 契約簽訂時給付上訴人之12萬元權利金是否得請求返還?茲 審究如次:
㈠關於92年12月15日至93年1 月15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運費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54,330元,乃係 以其所提司機領款明細表1 紙及司機簽單明細表影本3 紙為據。而上開司機領款明細表經提示予上訴人檢視後 ,上訴人未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僅表示上開明細表可能 是公司會計以傳真方式提供給被上訴人,金額是否屬實 仍待查證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司機領款明細表確為上訴人公司所 製作並提供被上訴人核對、請款之文書。上訴人嗣雖改 以被上訴人所提司機領款明細表內無上訴人公司會計或 主管簽章為由,抗辯該表欠缺法律效力,惟此顯係上訴 人事後推卸之責,應無可採。
⒉又上開明細表已載明,自92年12月16日至93年1 月15日 ,被上訴人簽單月結金額為66,971元、簽單收現5,650



元,合計共72,621元,扣除13% 服務費9,441 元、發票 稅金43元、營業稅金3,157 元及已付現金5,650 元後, 被上訴人該期實領金額應為54,330元。準此,自堪認上 訴人應付金額確為54,330元無訛。
⒊被上訴人應付金額既為54,330元,則扣除上訴人已付之 30,000元及19,665元後,尚餘差額4,665 元【計算式: 54,330-30,000-19,665=4,665】。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未付運費4,6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次查,上訴人雖提出證物3 、3-1 、3-2 、3-3 等4 項 證物辯稱依被上訴人繳交之簽單收計算後,被上訴人92 年12月15日起至93年1 月15日應領之運費僅為35,973元 ,上訴人已付49,665元,二相扣抵後,上訴人溢付13,6 92元云云。然而,上訴人上開所辯與原審辯稱應給付費 用為49,665元且已全數付清等語,已有不符,且證物3 即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第1 張繳單收據上所列趟數及 金額明細表內僅列載32筆,然而上訴人所提經由被上訴 人簽名確認之司機繳單收據上卻有39筆之紀錄,可見上 訴人提出之資料容有錯誤,故其據以計算之金額亦難謂 正確。此外,上訴人既能製作簽單金額共計72,621元之 司機領款明細表(即被上訴人所提原審第14頁之明細表 )以供被上訴人核對,衡情被上訴人應已依約遵期提出 簽單向上訴人請款,否則上訴人無從據以製作該明細表 ,是上訴人辯稱其所計列金額與被上訴人計列不符係因 被上訴人遲延交單而無法請款之故云云,難認有理。 ㈡關於93年1 月16日起至93年4 月23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運費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90,950元,即簽 單月結107,796 元、簽單收現21,150元,合計128,946 元,扣除13%服務費16,763 元、發票稅金83元及已付現 金21,150 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90,950 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相符之司機領款明細表1 件、會計部門帳單核 對明細表、兩造簽單及收現金額差異明細表、客戶稅金 之簽單2 紙、客戶簽單61紙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
⒉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之運費僅為45,953元,固據提出司機 服務統計明細表及依據該表而製作之司機領款明細表影 本各1 份為證。惟上訴人上開所辯與其於原審辯稱依電 腦案列印資料計算結果應給付費用為57,957元乙節,已 有不符,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司機服務統計明細表猶有 被上訴人自93年1 月16日起之趟次紀錄,然其於本院提



出之司機服務統計明細表卻僅計列93年3 月9 日至93年 4 月23日之趟次,而缺漏93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3 月8 日止部分,足見上訴人所提資料並非完整,故其依據上 開資料計算之金額亦難謂正確。
⒊又上訴人於原審既能提出自93年1 月16日起之趟次紀錄 ,堪認被上訴人應已依約遵期提出簽單向上訴人請款, 否則上訴人自無從據以製作該明細表。是上訴人雖提出 證物6 之司機繳單收據影本3 紙為證,抗辯是因被上訴 人遲延交單而無法請款之故云云,洵非有理,難予採信 。
㈢關於被上訴人於契約簽訂時給付上訴人之12萬元權利金是 否得請求返還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依造兩造所簽訂 之承攬運送旅客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乙方(按即被上 訴人)願支付開發客戶權利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如中 途終止本契約,已繳費用概不退還」等語觀之,可見系 爭12萬元權利金於「中途終止契約」時,上訴人不負退 還之責。而兩告所訂之前開契約,並未約定契約之存續 期間,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契約總有終止之時, 苟不論任何原因終止,被上訴人均不得請求退還權利金 ,則對於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而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故 前開契約第3 條條文所謂「中途終止本契約」自應解為 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中途終止契約而言。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自陳「我們終止租約是因為被 告沒有付款給我們」等語(見9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其於本院亦陳稱已自行前往監理機關將車牌繳銷 ,不再為上訴人提供運送旅客及行李事宜,而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繳銷車牌之事知之甚詳,其後復未再派車趟予 被上訴人,足認兩造所簽訂之承攬運送契約業經被上訴 人終止在案。惟依前開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10 至15日間將上1 期結算之運費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 而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16日起至93年1 月15日止應領之運送費用遲未給付,迄93年5 月11日及 同年6 月3 日始各給付原告30000 元及19665 元,至於 93年1 月16日至同年4 月23日之運費則迄今仍未給付等 情,已詳如前述,上訴人既未依約按期給付運費而有違 約之情,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契約即非基於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權利金12萬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簽約時即已言明系爭權利金不予退還 ,惟此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信。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不配合車輛調度、 對客人咆哮而有違約情事乙節,縱令屬實,但上訴人既 未據以先行終止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自不得在被上 訴人終止契約之後再行主張。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取,上訴人既積 欠被上訴人92年12月15日起至93年1 月15日止運費差額4,66 5 元及93年1 月16日起至93年4 月23日止運費90,950元未付 ,且被上訴人中途約止契約亦非基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上訴人自負有返還12萬元權利金之責。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兩造所訂運送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 5,6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5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又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第12條「不得向旅客直接請 款或損及甲方名譽」之行為,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名譽損失 賠償100 萬元為由,以該100 萬元於此次車資中一併計算扣 抵而行使抵銷抗辯,然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起訴請求,尚難 認其對被上訴人確有100 萬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所為之抵 銷抗辯自屬無據,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姝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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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