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三芝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上訴人 漢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
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221,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民國94年3 月8 日 言詞辯論期日將該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16,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又將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8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尚無 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購買「廿五立方米密封式垃圾車 」於89年9 月5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北縣三芝鄉公所購置 財物合約書,約定總價為4,930,000 元,交貨期限為契約訂 定後180 天內(即91年3 月4 日),被上訴人如未依照合約 規定期限交貨,應按逾期之日數賠償上訴人損失,每日賠償 金額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詎被上訴人竟遲至91年4 月 17日始交付系爭圾垃車,計遲延44天,依約被上訴人應賠償 原告216,920 元。經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來函通知上 訴人追繳,上訴人即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30日前將 上開賠償金額向上訴人財政課繳納,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85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生產系爭垃圾車之原廠公司不幸發生火災 ,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申請延期交貨,經上訴人准予延期交 貨期限至91年6 月3 日,被上訴人於91年4 月17日交付系爭 圾垃車,自毋庸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購買系爭垃圾車而於90年9 月5 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合約書,約定總價為4,930,000 元,交貨期限為契 約訂定後180 天內(即91年3 月4 日),被上訴人如未依照 合約規定期限交貨,應按逾期之日數賠償上訴人損失,每日 賠償金額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並被上訴人係於91年4 月17日交付系爭垃圾車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之影本1 份 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以生產系爭垃圾 車之原廠公司不幸發生火災為由,向上訴人申請延期交貨, 經上訴人准予延期交貨期限至91年6 月3 日之事實,亦據提 出93年3 月6 日北縣芝清字第0910 001117 號准予延期交車 之函文1 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與約定不符之文件,騙取上訴人 同意延期之承諾,顯屬詐欺行為,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 撤銷同意延期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生產系爭垃圾車之日本原廠公司即極東三木公司因發生 火災,致無法如期將該垃圾車交付與被上訴人乙節,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延遲交貨道歉函及譯文、認證書及譯文之影 本各1 份附於原審卷第48-52 頁、火災總冊(火災編號 113 號)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36頁為證,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生產系爭垃圾車之日本原廠公司 因發生火災,致無法如期將該垃圾車交付與被上訴人為由 ,向被上訴人申請展期,所執事由與事實相符,已無何偽 詐之情事;又
⒊依兩造所訂立系爭購置財物合約第8 條第2 項「乙方(按 指被上訴人)如因非人力所可抗拒之天災人禍,而致未能 如期交貨或完成安裝,須申請延期交貨,應檢具其所在地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文件」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檢具「所 在地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文件」,始得申請延期。本件被 上訴人係提出切結書、認證書及譯文、日商極東三木公司
遲延交貨道歉函及譯文等文件,向上訴人申請延期,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文件之影本各1 份附於原審卷第 47-52 頁可憑,此與兩造約定應提出「所在地主管機關發 給之證明文件」之約定固有不符。惟系爭合約係兩造所簽 訂,上訴人於斟酌是否准許被上訴人延期交付時,自應依 系爭合約之約定詳加審核以資決定,其未察覺被上訴人所 提文件與約定不符,而遽予同意延展交付期限,係因其自 身審查判斷所致,尚難執之遽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行為 。
⒋況且,被上訴人係因生產系爭垃圾車之日本原廠公司發生 火災,無法如期交貨,致無法如期依約履行,有如前述, 雖其所提證明文件與約定不符,但應僅屬程式不備,亦難 執之據認係屬詐欺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業已補正日 本消防主管機關就系爭火災之報案資料,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提出與約定不符之文件,騙取其同意延期之承諾, 顯屬詐欺行為云云,不足採取。
⒌此外,上訴人就其有何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同意延展交付 期限之意思表示之情事,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其所為主 張,不足採取。
六、綜上,上訴人既同意將系爭垃圾車交付期限延至91年6 月3 日,則被上訴人於91年4 月17日交付,自無給付遲延情事。 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以被上訴人交付遲延 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6,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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