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298號
債 權 人 臺中市大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紀定豐
債 務 人 卓良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貳萬伍仟元,及
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卓福松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卓福松發支付命令,本院查詢戶政
資料所示,債務人卓福松已於民國110年4月8日死亡,依上
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
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