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98號
PCDV,114,司他,98,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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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8號
被 告 徐承源

詹蕙玲


上列被告與原告許芳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許芳瑛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
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5,850元,由被告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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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