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6號
相 對 人 吉米風格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蘭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王希羽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
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
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
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亦有明文。準此,
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又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相對人與聲請人王希羽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聲請
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64,000元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
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750元,因聲請人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該由
國庫墊付之聲請費,依前開確定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50元,並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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