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60號
PCDV,114,司他,60,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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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0號
原 告 洪志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聰萌郁元氣蔬菜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139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44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調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
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李明聰萌郁元氣蔬菜行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39號
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
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9號事件審理
中成立調解(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27號),並約定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122,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另訴
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3,000元。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330元(計算式:1,330+3,000=4,330)。惟因兩造於第一
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聲請
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3分之1即1,443元(計算式:4,330÷3≒1,443,元以
下4捨5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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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