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8號
被 告 林怡伶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東華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9年度聲字第611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3,17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調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
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與原告林東華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8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1
09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准對被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
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150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後
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事件中成立調解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10號),約定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被告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993元,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77,383元、第三審裁判費77,383元,惟因兩造於第
二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得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被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25,794元(計算式:77,383÷3≒25,794
,元以下4捨5入)及第三審裁判費77,383元,共計103,177
元(計算式:25,794+77,383=103,177),並加給自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
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