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12號
原 告 周芝慧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庭牛肉麵店
法定代理人 葉賢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
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949,28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244,650元
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
114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審
酌上開聲明㈠、㈡、㈣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按月給付薪資
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固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均以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
金為準,屬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
存續期間不確定之情形,應以5年計算。是依原告主張之每
月工資45,000元,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748元,核
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64,880元(計算式:〈45,000
+2,748〉×12×5=2,864,880),至於聲明第㈡、㈣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均低於第㈠項,故以較高者定之。而訴之聲明第㈢項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工資949,281元,第㈣項請求補提繳勞工
退休金244,650元,因與其餘聲明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之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4,058,811元(計
算式:2,864,880+949,281+244,650=4,058,811)。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訴之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
工資45,000元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1,2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
060,106(計算式:4,058,811+1,295)。據此,原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9,11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373元(
49,119元×1/3=16,37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萬5,000元 114年4月11日 114年7月17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98/365) 5% 604.11元 2 利息 4萬5,000元 114年5月11日 (68/365) 5% 419.18元 3 利息 4萬5,000元 114年6月11日 (37/365) 5% 228.08元 4 利息 4萬5,000元 114年7月11日 (7/365) 5% 43.15元 小計 1,294.52元 合計 1,2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