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210號
PCDV,114,勞補,210,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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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10號
原 告 陳文城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李代婷律師
被 告 許家銘即家家牙體技術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家銘即家家牙體技術所間因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
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
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總額。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於同法第77之2條
亦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4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4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金7,254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
被告應提撥359,08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
告16,000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經核: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㈠至㈢項部分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照前開說明
,本件即應以聲明第㈠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
並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1
20,000元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7,254元,故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35,240元【
計算式:(120,000元+7,254元)×12月×5年=7,635,240元,
另加計第㈣、㈤、㈥項聲明之勞工退休金359,082元、特休未休
工資159,984元、4月份工資16,000元共計535,066元部分,
以及第㈥項聲明4月份工資請求自114年5月1日起至起訴日114
年7月16日前所生利息之數額已可確定部分為169元(如附表
所示,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為8,170,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206元。
㈡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
、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64,804元(計算式:97,206元×2/3=64,804元
)。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402元(計算式:97,206元
-64,804元=32,4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温凱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1萬6,000元 114年5月1日 114年7月16日 (77/365) 5% 168.77元 小計 168.77元 合計 1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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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