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198號
PCDV,114,勞補,198,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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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8號
原 告 譚俊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朝代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朝代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因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總額。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
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4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任
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9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任職之日止,按
月提繳1,71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經核:
㈠原告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
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
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8,590元及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金1,716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818,360元【計算式:(28,590元+1,716
元)×12月×5年=1,818,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94
元。
㈡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
、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5,196元(計算式:22,794元×2/3=15,196元
)。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98元(計算式:22,794元-
15,196元=7,5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温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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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