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6號
原 告 謝國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瑞利德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
特休未休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
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壹萬貳
仟陸佰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參佰陸拾元,惟因原
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
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壹仟肆佰伍拾
參元(計算式:4360元×1/3=1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