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193號
PCDV,114,勞補,193,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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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3號
原 告 許春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詠俊間因請求給付職業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柒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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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