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續字,114年度,1號
PCDV,114,勞續,1,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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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賴姿羽
上列請求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日於本院成立
之訴訟上和解(114年度勞小字第38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請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按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
審判,並應繳納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請求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復興高級商工職
業學校於民國114年6月3日在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38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已於114年6月9日依相
對人之聲請(即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38號卷第167頁)退還
相對人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3分之2即1,0
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有本院114年6月2
2日新北院胤民勇114年度勞小字第38號函可稽,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繳納已退還之裁判費1,000元,惟未繳
納裁判費。茲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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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