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李建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鼎佑會館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即被告「
鼎佑會館」之正確名稱及組織型態,並依組織型態補正相對人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聲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相對人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
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
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甚明。復按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勞動事件法第2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起訴視為聲請調解),其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欄固記載相對人即被告為「鼎佑會館」,然經本院查
詢商業登記資料,並無「鼎佑會館」之登記,故聲請人應補
正「鼎佑會館」之正確名稱及其組織型態,暨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
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並陳明有無執行事務之合夥
人,暨其住所或居所;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
資料及商號負責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倘為法人,應提出公
司登記資料,並補正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另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38萬1,083元,惟並未具
體說明各請求項目之金額及計算方式,難認其原因事實已明
,亦應併予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