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7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elle Georgette Parker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吳偉芳律師
馮昌國律師
被 告 王明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勞動調解不成立
而續行訴訟程序,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
0元。惟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
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
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
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
,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是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優食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與被告王明風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㈡被告優食公司應依鈞院民國114年3月24日執行命令,將
被告王明風於被告優食公司之每週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承攬報
酬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732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核原
告上開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原告係
為求受償其對於被告王明風9萬2,005元及自106年4月7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及執行費用
等債權【計算式:本金9萬2,005元+利息13萬3,858元(詳如附表
所示)+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744元=22萬7,60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萬7,60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00元,尚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萬2,005元 1 利息 9萬2,005元 106年4月7日 110年7月19日 (4+104/365) 20% 7萬8,847元 2 利息 9萬2,005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4月14日 (3+269/365) 16% 5萬5,011元 小計 13萬3,858元 合計 22萬5,8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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