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史博文
被 告 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仟參佰零貳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
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
理人為陳秋智,嗣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變更登記為甲○○,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又本院業於114年5月19日依前揭
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為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技術工程
師,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詎被告竟未與
原告協商同意突發公告稱:「因一時資金未到位而無法如期
給付113年6月份工資」,事後又藉故一再拖延,原告遂於11
3年7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6、
7月份工資7萬0,054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6,667元、資
遣費4萬3,750元,金額共計13萬0,471元,以及應補提繳113
年6、7月勞工退休金6,07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所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
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3萬0,471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6,072元至原告於勞保局所設
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定期考評表
、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假
別額度及扣抵使用查詢表、112年12月至113年5月之薪資明
細表、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表、勞退專戶明細資料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3年
6月份工資差額2萬1,902元、113年7月份工資4萬8,152元,
金額共計7萬0,05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為證,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
開積欠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7萬0,054元,應
屬有據。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每年
應給予3日特別休假、1年以上2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7日特
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
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
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
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
亦有明定。查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年8月又25日(自111年11
月1日至113年7月25日),原告主張於契約終止前共有10日
特別休假未休,又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為5萬元,故原告之1日工資為1,667元(計算
式:50,000元÷30日=1,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6,667
元(計算式:1,667元×10日=16,667元),亦屬有據。
⒊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勞基
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自屬有據。又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勞動契
約終止日為113年7月25日,原告之資遣年資為1年8月又25日
,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625/720【計算式:{1+(8+25/30
)÷12}÷2】。再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
3年7月25日止)之應領薪資依序為113年1月份9,600元(計
算式:48,000元×6/30=9,600元)、113年2月份至113年5月
份均為4萬7,500元、113年6月份為5萬元、113年7月份為4萬
8,152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3
年1月至113年5月之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是原告月平均工
資為4萬9,080元(計算式:297,752元÷182日×30=49,080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萬2,604元(計算式
:49,080元×625/720=42,60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復按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
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
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
,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
於113年6月、7月未為其提繳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等語,業
據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又原告自113年2
月份至113年5月份之每月薪資為4萬7,500元,有薪資明細表
在卷足憑,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
為4萬8,200元,每月應提繳2,892元(計算式:48,200×6%=2
,892),縱認原告於113年6月份薪資調整為5萬元,惟參照
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原告薪資之調整,於1
13年8月底前向勞保局通知調整即可,其調整並自113年9月1
日起生效。準此,原告於113年6、7月之月提繳工資仍應為4
萬8,200元,每月應提繳2,892元。又因原告於113年7月25日
離職,故113年7月應按日數比例提繳2,410元(計算式:2,8
92×25/30=2,41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
金5,302元(計算式:2,892+2,410=5,302),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基法
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9條亦有明定。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可資參照。查兩造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25日終止,被
告應於該日結算並給付原告工資7萬0,054元及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1萬6,667元,金額共計8萬6,721元,因被告給付遲延,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6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資遣費4萬2,604元部分,被告
應於終止後30日內即113年8月24日前給付,因被告給付遲延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25日起算,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9,
325元(計算式:70,054+16,667+42,604=129,325),及其
中8萬6,721元自113年7月26日起,其中4萬2,604元自113年8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302元至原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
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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