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36號
原 告 付賓霞
被 告 奐鑫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受雇於被告,擔任「麗
池花園C區」社區清潔員,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30,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0月10日。惟被告雖有
給付10月份10天薪資,然仍積欠原告8、9月之工資合計60,0
00元,迄未給付,原告乃於114年2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致調解不成立,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工
資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均以現金方式發放薪資
予原告,113年8月份工資,被告於113年9月17日以現金給付
原告,113年9月工資,被告於113年10月9日以現金給付原告
,原告於113年11月10日親自至社區領取10月份工資9,677元
,當時社區有給原告簽收,但先前8、9月工資伊有請母親拿
現金到社區,原告有領但未簽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及最後工作日、約定薪資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申請書及調解紀錄各乙份、「麗池花園C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匯款給被告之紀錄2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27頁)。而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觀之,
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到職日期、最後工作日、約定薪資均
確認無誤,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是原告前揭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第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每月薪資為3
0,000元,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8、9二個月薪資6
0,000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已以現金
支付原告,惟為原告所否認,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被告就其業已支付原告上述2個月工資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9月份積欠之薪資,合
計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35頁),是原告併請求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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