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葉嘉慶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被 告 達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受僱被告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營業所,擔任內外場工作人員,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原告自請離職,最後工作日為1
13年10月31日,惟因被告拒絕支付原告113年10月份薪資4萬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3,333元,金額共計5萬3,333元等
語。爰依相關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資
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其113年10月份薪資4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
資轉帳資料為證,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
開積欠薪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萬元,應屬有
據。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2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應
給予10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
,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
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
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為2年2月又10
日,依上開規定,應有10日特別休假,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明
原告已於離職前休畢,又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4萬元,故原告之1日工資為1,333
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1,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1萬3
,333元(計算式:1,333元×10日=13,333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5萬3,333
元(計算式:40,000元+13,333元=53,3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
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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