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黃成龍
相 對 人 友品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所
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果「
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資方應給付勞方11
3年12月至114年4月份工資221,500元,114年7月1日為第一期給
付36,916元、114年8月1日為第二期給付36,916元、114年9月1日
為第三期給付36,916元、114年10月1日為第四期給付36,917元、
114年11月1日為第五期給付36,917元、114年12月1日為第六期給
付36,918元。上述分期資方應於每期給付日將各期金額逕匯入勞
方黃成龍等4名之原領薪資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元之調解成
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5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21,500元,
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 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 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 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工資共221,500元之調解成立 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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