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小抗字,114年度,1號
PCDV,114,再小抗,1,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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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郭麗琴
相 對 人 譚魁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再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
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抗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小額債款請求再審,因未即時依
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而裁定駁回,然伊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才收到信。雙方約在桃園公園碰面,伊提議先付1
.5萬元先做一次看看,但對方保證中秋節當天一定會叫人去
跟拍,並稱需先付他新臺幣(下同)4萬元,選定跟拍日,
從小三家門口,前夫會開車搭載小三全家出遊需跟拍,但對
方嗣後都沒消息,經伊詢問也都沒回覆,伊在112年10月27
日、11月17內向消保會申訴2次,對方才在112年12月7日出
面協調,給看影片日期為11月18日,與約定不符,另外有約
113年2月24日跟拍,但傳來的影片跟11月18日一樣,對方收
到前後就置之不理,想用拖的騙過去。上次法院開庭,伊從
桃園到新北,法官看手機只問被告只有這些影片嗎?對方回
答是,法官說散會,下次會判決,不必再去,法院判對方贏
,上次先繳1,000元,問理由也不回答,想知道,需再繳1,5
00元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板小字第1261號判決(下稱前案)抗告人之訴駁回,兩造均
未上訴而前案判決確定。
 ㈡抗告人於114年1月13日向本院就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
本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板再小字第1號裁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則駁
回原告之訴,該補費裁定於114年2月11日寄存於原告陳報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因抗告人逾期未補繳上開裁判費用,業經
本院於114年3月14日以114年度板再小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再審之訴,該駁回再審之訴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寄存
於原告陳報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等情,經本院審閱本院114年
板再小字第1號卷宗無訛。
 ㈢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逾
期迄未補正,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
訴,於法並無違誤。
 ㈣且抗告人係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未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前案確定判決已於113年8月2日寄存於原告
陳報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亦未指明前案確定判決有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
合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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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