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4年度,19號
PCDV,114,全事聲,1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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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朱珈妤即卓育芳之繼承人

高浚愷即高睿彣卓育芳之繼承人

高楷杰卓育芳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高景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4年7月10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4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4年7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46號之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均為卓育芳之繼承人,相對人經異議
人催繳後仍拒絕繳付清償,其中相對人朱珈妤表示賣房才有
能力支付,並表示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315號7樓之3房屋
已跟買家簽約,後續過戶償還需時間,要求異議人延後分期
減免處理,被繼承人卓育芳尚有遺留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不
動產。為避免相對人有出售財產之虞損害本行債權,及恐日
後相對人與其他債權人協商還款卻獨漏異議人,異議人將受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損害,而有保全之必要,
請鈞院准予撤銷前開駁回裁定,並准予異議人供擔保假扣押
,以維權利。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
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
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
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
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
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
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四、經查:
 ㈠異議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就請求之原因,固據其提出卓
育芳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家事法庭函、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謄本等影本為證,堪認異議人
已對請求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㈡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本件異議人僅泛稱相對人經異議人催
繳後仍拒絕繳付清償,其中相對人朱珈妤表示賣房才有能力
支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云云,惟依異
議人提出之催收紀錄,相對人朱珈妤及相對人高浚愷、高楷
杰之法定代理人均有提供聯絡方式,並無移往遠地或逃匿無
蹤之情形;且依異議人之陳述,相對人也有告知被繼承人卓
育芳之遺產狀況,除已經在處理之桃園市龜山區房產外,尚
有新北市林口區之不動產,是相對人也無隱匿財產之情形。
而異議人除前揭證據外,並無提出任何事證釋明相對人就卓
育芳遺產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從而,異議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
」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資料以釋
明。雖聲明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惟徵諸前開之
說明,須聲明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
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以,
聲明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產生薄弱之
心證而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
縱令聲明人有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
扣押之聲請。
 ㈢綜上所述,聲明人既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足夠之釋
明,不足部分亦無法藉供擔保為補足,其假扣押請求,自不
應准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聲明人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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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