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楊松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授信書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
期,詎料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爰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相
對人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57萬1,81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蒙清償。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及寄發存證信函後,至今
仍未清償債務。另檢附相對人聯徵資料,倘加上相對人所有
不動產每月應負抵押貸款,已超出一般人每月可負擔金額,
未免相對人因無法負擔帳款而將名下不動產脫產,致聲請人
日後取得確終局執行名義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防止相對人脫產及訴訟前之保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聲明:聲
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1萬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
事實以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
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
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至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即相對人向聲請人借貸款項部分,業
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1份、補充約定條款1紙、授信交
易往來明細查詢1紙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全字卷第13至23頁
),況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等提起清償債務事件之本案訴訟
,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繫屬在案,堪認聲請人已
就其與相對人等間存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債務之法律
關係為相當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
,雖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電話催理紀錄影本為證(本院全
字卷第25至29頁),惟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不能遽謂其已該
當於假扣押之原因。另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本院全字卷第31至39頁),其上並未有何與聲請人
之主張相符之記載。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每月尚需繳納抵
押貸款,已超出一般人每月可負擔金額,惟聲請人僅提出不
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無足認定相對人現有責任財產是否有無
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
事。聲請人俱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有相對人瀕
臨無資力之狀態。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可見聲請人
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應屬
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本院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