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梁銘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或等同足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
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票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
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自
明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 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緣訴外人寵愛女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寵愛公司)邀同連帶保
證人陳滙敏、曾宇薇,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簽發借據
乙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料寵愛公司
僅繳息至114年4月7日,且迭經催討無效,依此等債務另行
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所定,應立即全部清償,惟尚欠本
金167萬5824元及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陳滙敏、曾宇
薇與借款人寵愛公司連帶負責。附表所列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原為連帶保證人曾宇薇所有,扣除首順位抵押權
債務後,尚有餘值可償還本債務,惟曾宇薇竟於114年4月21
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其配偶(即相對人梁銘心),已損害聲請人
之債權。聲請人現準備提起撤銷之訴,為防止日後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撤銷之訴訟審理期間,相對人變更系爭建物現狀
致日後產生不能強制執行或有不能執行之虞,爰具狀向鈞院
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前揭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
務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建物登
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市價查詢單、聯徵中心訪價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參,堪認
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均以盡相當釋明之責,然其所
述之假處分原因,仍有釋明不足之處,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又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
處分,此項擔保係擔保清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
項擔保,應斟酌相對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查本件
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法院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
額時,自應斟酌相對人因此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
查系爭不動產附近1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價格為為每平方公
尺則為132,979元,而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130.3平方公尺【
計算式:107.68+11.06+1.11+(725.3*1441/100000)=130.3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則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3
27,164元【計算式:〔132,979元/平方公尺×130.3平方公尺〕
=17,327,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6個
月、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6個月,即兩造間本案訴訟
約需6年,據以計算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於本案訴訟期間受假
處分之利息損失為5,198,149元【計算式:17,327,164×5%×6
=5,198,149元】,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520萬元為相對人擔
保後,得就系爭建物為假處分,其假處分方法則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1項、第78 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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