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黃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21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63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63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甚明。又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
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
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乃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又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法院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時
,方得准其供擔保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即全
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復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補
足時,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裁判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債務人(下逕稱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4月11日向伊簽訂借款新臺幣(下同)760,000元
,並經伊將上開金額核撥予其使用。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
,迭經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視為到期,相對人尚積欠伊
本金700,017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4.1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內(含)者,另按年息1.411%,其超逾在六個月以
上部分,按年息2.822%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另由相對人之聯徵記錄可知,相對人於其他
往來銀行之信用卡皆有帳款未繳清情形。復相對人名下有坐
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不動產,為防止相對人脫產
及訴訟前之保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
聲請准予假扣押。另上開釋明如有不足,伊亦願提供相當金
額之現金為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等語。
五、經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如所述之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
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114年5月27日板橋莒光郵局第731號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觀諸上開證據資料,堪認
已足釋明使法院就聲請人所為對於相對人有借款返還請求權
等存在之主張(即請求原因)大致為適當。至就「假扣押原
因」即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件,聲請人
則係主張相對人有多家信用卡亦欠款未繳,且名下土地已遭
查封,顯見現存之既有財產業已面臨無資力狀態等語,有聯
徵紀錄、安定區港口段299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
證,則依前開說明,堪認聲請人就日後恐甚難或不能強制執
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關於聲請人主張之
假扣押原因部分,本院認其之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其假
扣押之請求自應准許。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准假扣押之
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
額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九、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